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12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立案处理并回复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并退回剩余产品。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自己和身边女性朋友瘦身减肥,在被举报人灌南县某美容店(经营者:王某),于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28日、2024年8月22日,花费共3440元通过微信完成支付,被举报人通过快递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食用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后随即送检案涉产品。申请人2024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请求为:“1.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处罚;2.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3.组织双方调解,按照法律依法赔偿”。申请人将检测结果和案涉证据材料提供给了被申请人。在期间收到自称被申请人的电话短信回复内容。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2024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该信件显示10月16日被签收。申请人并在后续的时间里向被申请人询问相关情况,后续收到被申请人人员的短信。
关于产品没有生产厂家。被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认真审查案件。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错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认真审查案件详情,忽略案件主要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一是被举报人售卖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该食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二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没有说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具体什么情形,所以被申请人单独适用该条款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三是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证据,且未组织调解,明显程序违法。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购物凭证;
3.检验报告;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5.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灌南县某美容店销售假冒产品。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展开了检查。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灌南县某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被投诉举报人不认可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对灌南县某美容店经营者王某进行询问(调查),据王某陈述:该产品是她从他处购买,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家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购买凭证,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灌南县某美容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调解失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继续主张自己的诉求。
在办理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购物凭证;
3.检验报告;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5.东营乐享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声明一份;
6.营业执照;
7.现场笔录;
8.询问笔录;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案件违法线索移送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其从网上购买灌南县某美容店销售的涉案产品非法添加违规药物,属假冒伪劣产品。请求:“1.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处罚;2.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3.组织双方调解,按照法律依法赔偿”。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6日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1月5日对灌南县某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产品。该产品是灌南县某美容店经营者王某从他处购买,并提供了商家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购买凭证,被申请人决定对灌南县某美容店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有管辖权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人灌南县某美容店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组织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并将违法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